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前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口,為警攔檢查出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送驗後其尿液呈現嗎啡類陽性反應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及居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1、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2樓,此有調查、訊問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迄本院審理時之住所、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至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之時點為98年11月17日(參本院收案戳章),而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入臺灣臺北監獄受刑,嗣於98年12月1日轉入竹田分監,故於起訴繫屬本院之時仍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應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臺灣臺北監獄,亦非本院轄區(依監獄組織通則,並無如修正前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看守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處」之規定,自無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之適用,附此敘明)。再者,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被告亦否認於起訴所載時間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中則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係於97年10月在苗栗縣轄某交流道下,故亦難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末以,本件被告遭盤檢到案地點固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0巷口,惟員警並未同時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事證,自難認該查獲地點為本件犯罪行為地。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依前揭說明,應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已移入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為提訊便利之計,爰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13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