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己○○
午○○巳○○原名 蕭建明 .癸○○甲○○壬○○子○○卯○○乙○○丑○○辛○○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庚○○等人涉犯常業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38,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庚○○(業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於民國95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張林西河 及綽號「 小何 」、「 阿牛 」、「 阿福 」、「阿財」、「 阿銀 」、「 阿勇 」等人基於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庚○○所抽換SIM卡所屬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語音設備留言之方式,向原告謊稱其係某地檢署鄭書記官,原告資料遭冒用,將為其作帳務監管云云,而要求原告前往郵局申請語音轉帳並告知語音密碼,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辦理後,再依通話人之指示,自行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其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人頭戶 林豐義 等人之帳戶中,共計受有1,938,000元之損失,依刑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4月,減刑為8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至被告丙○○、己○○、午○○、巳○○、癸○○、甲○○、壬○○、子○○、卯○○、乙○○等10人雖經本院於95年11月10日判決 認渠 等涉犯常業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然原告並非渠等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是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及於被告丙○○等人所犯之詐欺罪行部分,遑論其餘被告僅為刑事案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以被告丙○○等人與被告庚○○共同侵權行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丙○○等1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則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