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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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元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壢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煥元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48巷行駛,與告訴人 李家宏 所騎乘機車同方向行駛,2人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勒殺 小拉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簡卷第41-42頁)。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