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康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7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444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康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康和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㈠、民國(下同)110年12月23日前不詳某日,在苗栗縣竹南某處,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111年1月3日前不詳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誆騙附表二所示之人(共計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石康和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申請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並於不同時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被告石康和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華南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 吳佳玲 、 王美雅 、 宋敏台 、 吳佩紋 、 張淑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吳佳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王美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宋敏台提出之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吳佩紋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4份、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淑華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第一銀行第e行動轉帳通知結果3份、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犯行,分別係於:㈠110年12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111年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兩次犯行實施時間有一定間隔,且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不同地點交付帳戶資料(見111偵緝4463號卷第26頁訊問筆錄),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於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均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分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共5人受有金錢損失(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共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匯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共315,000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成立和(調)解賠償損害,造成上開5人之損害程度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幫助洗錢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幫助洗錢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46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8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核與本件聲請所指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均併為審理如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附表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之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吳佳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5時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靜怡 Linda」結識告訴人吳佳玲,雙方聊天後,向其佯稱可以一起做無風險盈利計畫投資,只要開立中性策略帳戶,買入美金USDX.i,就可以幫忙操作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2月24日10時56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2825號、111偵緝4463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宋敏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宋敏台,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帳號後,便向告訴人佯稱有股票之營利計畫可以參加,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0年10月23日11時許1,70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0135號、111偵緝4446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附表二(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之部分):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王美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不詳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王美雅,雙方聊天後,並要求告訴人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Fya-佳琪」為好友,向其佯稱可以至其公司「https://crm3.vipotor.com」網站進行投資,可以賺取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4日9時46分許5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39257號偵查卷(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吳佩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吳佩紋,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暱稱「倩微」之人為好友後,便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u-trade」外匯平台投資,皆由機器人自動交易,保證獲利3%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3日12時49分許50,000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13903號偵查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偵738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同日12時50分許25,000元同日13時1分許50,000元同日13時2分許40,000元3張淑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不詳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張淑華,待告訴人加簡訊上之LINE暱稱「張鈺婷-飆股票」之人為好友後,再要求告訴人加LINE暱稱「VIPOTOR-鍾司翰-外幣鍾司翰飆股」為好友,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至「https://www.u-tradecn.vip/(觀摩訂閱網)」、「https://www.vipftrade.net/login(CRM資金管理網)」投資美金並且可以穩定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111年1月3日14時58分許30,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偵13842號、111偵緝1658、1979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同日15時1分許30,000元同日15時2分許30,000元同日15時3分許1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