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吳金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孝賢 律師被告 吳進展
佘美玲
吳阿梅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 宋秀 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繼承人 宋秀碧 於民國110年8月4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應為4分之1。
被繼承人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73,133元;至被告指謫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提領之28萬元,係因被繼承人之帳戶在原告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係由原告所管理,被繼承人生前授權原告提領用於治喪,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提領,但原告亦主動向國稅局申報此28萬元為遺產,然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金飾之遺產,僅有提出被繼承人生前配戴照片,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二)因被繼承人尚在世時罹患甲狀腺癌併脊椎轉移,疼痛難以行走,有全日照護需求,故由原告同住照顧,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但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而依我國看護平均月薪5至6萬元、平均日薪2,000至2,500元計算,原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0年8月3日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為3,086,75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就醫之醫療費與交通費亦係由原告代為墊付,醫療費部分為17,324元,往返住家與醫院間之交通費,因車資單據時隔久遠遍尋不得,僅得依兩地公里數、一般計程車車資費率,估算為46,510元,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應得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扣還。另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支出之行政相驗費用3,500元、喪葬費88,630元,亦是由原告負擔,此些費用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依實務見解應解釋為繼承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付,故此92,130元費用亦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先行代墊之原告。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照顧及交通單據,及醫療與繼承費用之估價單與收據無法證明是原告親自支付云云,依一般經驗,子女親自照顧父母起居本不會留有相關單據,且若非原告親自支出醫療與繼承費用,原告如何能提出相關估價單與收據,被告如欲就變態事實為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金額扣除應予返還原告費用,共計3,242,714元(計算式:3,086,750+17,324+46,510+3,500+88,630=3,242,714)後,再由兩造平均繼承,原告應取得3,750,319元〔計算式:(5,273,133-3,242,714)÷4+3,242,714=3,750,31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對上開分割方案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原告也否認被告主張遺產尚有金飾,兩造無法進一步溝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包含原告坦承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擅自提領之28萬元)外,尚有1條翡翠吊墜金項鍊、1副金耳環、1只金戒指,因只有原告擁有被繼承人住處鑰匙,研判係原告取走,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庭訊時亦坦承有取得被繼承人上開金飾,此金飾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而予以變價分割,否則按實務見解,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被告不同意僅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
(二)被繼承人固然因病不良於行,然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被繼承人並非不得自行或請原告領取存款支應生活所需,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亦頗豐,故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原告照顧被繼承人僅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並無要求其餘繼承人返還之理。再者,原告於105年開始照顧被繼承人後,要求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均須由被繼承人負擔,便自105年2月至110年8月3日共提領被繼承人存款3,509,092元,原告提領之金額用於被繼承人之看護、醫療、交通、喪葬、行政相驗費已綽綽有餘,況原告提出之醫療、喪葬、行政相驗費單據無法證明是原告以自己費用支出,其中原告提出治喪預估費用表亦是電腦繕打而無任何人用印簽名,單就繼承費用一節,被告僅承認行政相驗費用3,500元與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單據之形式真正;所謂看護費、交通費更是原告依網頁搜尋結果推算金額,並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任何費用之事實,原告主張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其所稱費用而返還原告洵屬無據。退步言之,倘原告確實有所支出,按實務見解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並無類推民法第1172條規定,故原告不得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宋秀碧於110年8月4日過世,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一節,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為憑。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數件金飾,然僅憑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生前配戴金飾照片,實難認定此些金飾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尚存在,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雖於該案偵查時坦承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金飾,但原告亦堅稱是被繼承人於109年1月間便贈與給伊,且針對原告坦承持有金飾部分,其重量、樣式、大小、成分等均難以特定,是否與被告所提前開照片中之金飾具有同一性,已非無疑。是以,本件卷證資料尚不足以逕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包含被告主張之金飾。從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為被繼承人遺留之全部遺產,且查本件並無不得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情形,自兩造前開陳述亦可知兩造就遺產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請求應自遺產中扣還其代墊被繼承人相關費用:就此,原告固提出看護收費行情網頁截圖、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估算截圖、殯葬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預估費用表、行政相驗收據、禮儀社收據等件為證,而主張子女親自照顧父母衡情不會留有單據,且係原告親自支出該等費用始能取得相關估價單與收據云云,惟業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抗辯原告支出之全部費用來源均非為自己固有財產,而是出自於被繼承人之存款等語。經查:
1、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看護費3,086,750元、醫療費17,324元、與就醫交通費46,510元部分:
(1)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可見於原告主張自106年1月1日至被繼承人110年8月3日過世前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期間,被繼承人存款共計有1,447,176元之提款紀錄,原告亦坦承在同住期間內,被繼承人帳戶係由原告所管理,堪認上開金額均係原告所提領。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就醫交通費項目金額僅為依網路查詢結果自行估算,並未就其估算費用提出憑據證明實際支出費用為若干,固然依常情子女親自照顧父母起居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大多未保留相關憑證,惟原告既保管並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即難認定原告上開提領金額已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所需而用罄,則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原告確曾以固有財產支出前開款項。
(2)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墊付項目金額確係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前以固有財產代墊,而屬被繼承人對原告之遺產債務,惟此僅屬原告是否向其他繼承人行使權利之議題,並不得自遺產中優先取償,本件既為遺產分割之訴,須就遺產為適當合法之分配,上開費用非得併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一同解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墊付被繼承人行政相驗費用3,500元、喪葬費88,630元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葬費用即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次按喪葬費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當地之習俗、亡者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2)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之治喪預估費用表形式真正,惟原告復已補陳具禮儀社大小章之收據,故除行政相驗費用3,500元與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單據外,禮儀社收據所示喪葬費用58,630元亦應為真正,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繼承費用共92,130元一節,應屬有據。又原告雖自承已自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提領28萬元欲用於治喪,然審酌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範圍既已加計回此28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亦即被繼承人繼承費用實際上係由原告以自身固有財產先行為其他繼承人代墊,故原告請求應將此節費用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均為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且考量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業已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提領28萬元等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3、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認原告所主張有代墊事實非全有理由,而未盡採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瑋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秀碧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定期存單499萬元暨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於民國110年8月9日結存金額3,133元暨孳息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提領而由原告保管之28萬元扣除被繼承人繼承費用92,130元後,餘額187,87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1.吳金香4分之12.吳進展4分之13.佘美玲4分之14.吳阿梅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