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 許豐丞 被告 吳欣蓓 訴訟代理人 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59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2月28日向被告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Cay
enne(保時捷)汽車1輛(102年份、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被告配偶侯冠宇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簽約前,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友人 吳世恩 試駕系爭車輛時,發現引擎有些微異音,曾向侯冠宇確認引擎等是否受損,侯冠宇當場表示除需更換氣門頂筒(俗稱溜達)外,並無其他問題,原告即表示若引擎未有重大瑕疵,則由原告負責維修費用,雙方磋商後,侯冠宇同意將原售價108萬元扣除未來可能產生之3萬元修繕費等,以價金105萬元買賣系爭車輛,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當日給付5萬元,再於109年3月2日給付餘款100萬元,被告亦於109年3月2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㈡詎原告於109年3月初委請殼牌喜力汽車服務中心(下稱喜力
公司)檢查系爭車輛後,經評估系爭車輛引擎汽缸壁有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之可能,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且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原告數次以通訊軟體及電話向被告、侯冠宇反應未果,僅能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瑕疵,乃原告是否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若
引擎有問題會影響行車安全)、影響議價(因修繕費用若太高,則不可能以高價購買)之重要因素,若非侯冠宇保證品質,原告自無購買可能。侯冠宇所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記載「甲方(即被告)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甲方現況交車,維修乙方(即原告)自理」等文字,且自原售價扣除3萬元作為修繕費用,可知被告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有瑕疵,而欲急售以獲最大利益,顯係刻意隱瞞系爭車輛引擎之重大瑕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以售價108萬8,888元、現況交車為條件,於網路社群平
台「PorscheCayenne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售車資訊。經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以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被告之代理人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況,侯冠宇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要換溜達,懶得處理,所以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經原告及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前來確認系爭車輛現況,並駕駛、試乘系爭車輛後,原告表示願意接受引擎些微異音問題,惟因其係車商,購車目的為售車賺取價差利潤,故希望被告減價3萬元,以利其轉售,侯冠宇同意後,雙方合意價金為105萬元,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亦當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侯冠宇於同年3月2日上午,交付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證件、車鑰匙予原告以辦理過戶,原告則於同日將尾款100萬元匯予被告。詎原告竟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經被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被告遂以登報方式向原告催告過戶,其後吳世恩於111年3月22日駕駛系爭車輛於淡水區肇事逃逸,因被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於同年3月22日凌晨受警局通知前往說明,迄111年5月4日原告始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BPL-2908號。
㈡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向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況時,
侯冠宇已明確告知「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且經原告現場試駕後,仍無異議而購買,故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為兩造簽約時所明知,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告主張侯冠宇保證系爭車輛僅需要更換「溜達」乙節,被告否認之,侯冠宇並非汽車專家亦無相關背景,無從向原告為任何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車輛引擎出現搭搭聲之異音,僅係先前車輛保養時,隨口向保養廠詢問,才獲悉可能係「溜達」問題,而保養廠表明,此問題並不影響行車安全,聲音僅視個人接受程度,倘可接受,便無須更換。而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系爭車輛引擎異聲並無意見,並與被告商議折價以利其轉售車輛賺取價差,最終亦因被告給予優惠價格,而願與被告以價金105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及手寫之特別約定事項註明:「※甲方現況交車,維修乙方自理。」與系爭售車貼文之要約所強調「現況交車、現況交車、現況交車」之內容相符,可證系爭車輛買賣,係約定以「現況交車」為準,況原告係車商,當對此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
㈢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系爭買賣契約以手寫之特別約
定所載「※甲方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核與被系爭售車貼文要約內容相符,被告並無其他保證,若侯冠宇有其他任何口頭之擔保,依常情必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中。
㈣再者,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問題,是否屬重大瑕疵,應依鑑
定結果。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AFG-79888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後有明顯之機械性噪音,引擎內部組件屬輕、中級正常且合理磨損,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相當因果關係,不影響行車安全,可排除行車安全疑慮(可排除引擎系統異常),亦可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狀況,不須進行引擎大修。而被告並非汽車專業之專家,對於引擎雜音之來源、因素或是否磨損或磨損情形,一概不知,自無故意隱匿之情狀存在。被告已履行系爭售車貼文內容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現況交車」之品質,且系爭車輛之引擎雜音係屬正常使用所致之磨損,並不影響行車安全或使用效能,非重大瑕疵,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依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當無任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餘地。
㈤原告委請檢查系爭車輛之喜力公司,並非系爭車輛廠牌原廠
,亦非鑑定機構,且所用之檢查方法及意見,均不符鑑定法則,其出具估價單及建議說明,被告予以否認。被告亦否認嘉盛公司、俥立公司之書面意見,其等繕打字型、大小均相同,且型號英文拼音均誤植為「cycane」,顯有虛偽可能;且其內容均未表明檢測日期,亦均未實際拆開系爭車輛引擎,僅僅「目測」及「猜測」,其等意見完全不可信。況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2日已置於原告管領力之下,上開公司所稱之瑕疵是否為系爭車輛簽約時之現況,不無疑問。原告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於交車後7日內,以鑑定方式從速檢查系爭車輛。然原告委託之上述公司僅係一般民間私人維修廠,是否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無疑問。且上開公司檢查系爭車輛時,已係109年3月17日,顯逾系買賣契約第6條之從速檢查約定期間。喜力公司之估價單備註欄特別記載:「由於引擎尚未拆解,依聲音初步判斷」等文字,亦證其並未檢驗系爭車輛,而僅憑聽力,率斷為活塞斷裂或汽缸壁有裂痕受損及預估維修費用31萬300元云云,要無可信。
㈥原告以經營汽車買賣為業,對於系爭車輛狀況、價格,及兩
者相互間關聯性影響等之判斷及經驗,均高於一般人(含被告、侯冠宇)。故原告檢查並試駕系爭車輛後,經其專業判斷,認定系爭車輛「引擎有些微異音」(起訴狀之記載),並不影響其購買意願,評估系爭車輛仍具有高於105萬元價值,而足供其購買後另行銷售之獲利價差,才願與被告成立買賣。而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將販售系爭車輛之資訊,於109年3月2日,由 陳家豪 張貼、吳世恩及原告轉載於其三人各自之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販售,該期間,原告並陸續使用系爭車輛,同年月6、26日均各有行駛數十公里紀錄,均可證系爭車輛具備通常效用及價值,並無瑕疵。然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迄今,業經原告使用已久,且曾經肇事撞損,價值已嚴重折損,原告竟仍藉端訴請被告退回車款,其行為實違反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之權利濫用,自不應受保護等語。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被告以售價108萬8,888元、現況交車為條件,於網路社群平
台「PorscheCayenne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出售系爭車輛售車資訊(見本院卷一第87頁系爭售車貼文影本)。
㈡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凌晨,以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軟
體向侯冠宇詢問系爭車輛現況,經侯冠宇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是要換溜達,懶得處理,所以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見本院卷一第89頁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
㈢原告及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駕駛、試乘系爭車輛
,原告發現引擎有些微異音,立即向侯冠宇確認引擎是否受損,雙方協商後,被告願減價3萬元,雙方合意以價金105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嗣侯冠宇於同年3月2日上午,交付系爭車輛及車籍資料、證件、車鑰匙予原告以辦理過戶,原告則於同日將尾款100萬元匯予被告,迄111年5月4日原告始完成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將車牌號碼更換為BPL-2908號(見本院卷一第14、121-123頁起訴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表,卷二第60、222、295-297頁言詞辯論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
㈣原告委任律師於109年3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律師函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車輛引擎異音之瑕疵,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㈡系爭車輛是否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
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㈢系爭車輛是否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品質
,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之可能,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且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保證之品質,原告遂於109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喜力公司估價單、律師函等影本,及引用嘉盛汽車及俥立汽車傳真本院之回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卷二第41-43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已免除被告關於引擎異音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侯冠宇曾告知原告友人吳世恩系爭
車輛「引擎有搭搭聲比較大聲,有詢問是要換溜達,懶得處理,所以才便宜賣...目前行駛都正常」嗣原告及吳世恩於109年2月28日下午共同駕駛、試乘系爭車輛時,原告亦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並詢問侯冠宇引擎是否受損,雙方因此協商減價以105萬元買賣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項),並有原告起訴狀、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89頁),堪信屬實。而系爭車輛之引擎既有異音,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原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年月日時分接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之瑕疵擔保。」又參以被告於網路社群平台「PorscheCayenneTaiwan交流討論區」刊登之系爭售車貼文要約內容註明「原鈑件,無事故,無泡水」、強調「現況交車、現況交車、現況交車」有系爭售車貼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頁);原告起訴狀並記載:「原告於現場確認系爭車輛之狀況時,發現引擎有些微異音,遂立即向被告代理人侯冠宇確認該引擎等是否有受損等,而被告代理人侯冠宇當場保證系爭車輛並無問題。對此,原告曾當場表示,若引擎未有重大瑕疯(非重大般瑕疵者,則由原告負責維修費用),則有意願購買。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代理人侯冠宇同意自原本之出售價金(即108萬元)中,扣除未來可能產生之3萬元修繕費用等,故原告基於經被告代理人侯冠宇保證及兩造之誠信原則下,最終以105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被告於簽約前確實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之情形,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之瑕疵,雙方並因此協商將系爭車輛之價金減為105萬元,而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且被告已減價出售,原告對於購買系爭車輛後,需支出相關維修費用有預見可能性,仍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協議減價購買系爭車輛,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同意以車輛現況交付,賣方即被告得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從其特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引擎異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吳世恩作證,以證明系爭車輛引擎有
異音,侯冠宇保證系爭車輛無重大問題,當場議價被告答應扣除3萬元價金等事實,惟被告對此事實並無爭執,自無通知證人吳世恩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未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
,恐造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
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本院經原告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引擎異音情形、造成異音之原因、是否影響駕駛安全及車輛性能等,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後呈現明顯之機械性噪音,其損壞之可能原因為引擎之正時機構,汽門機構(含汽門頂筒等)所產生之機率甚高,此類型之機構磨損皆會造成引擎之輸出動力較差之情形(如進汽效率、燃燒效率較差等情形),但對於車輛之行車安全並無絕對影響,行車安全之疑慮應可局部排除(引擎系統異常部分應可排除),而造成此狀況應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依其行駛之里程數約為:129404公里,相關之磨損尚屬合理;又鑑定時依電腦診斷及引擎吹漏氣等情形,皆未有明顯之異常,因此可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之狀況,應不須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等情,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1月3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356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函文、鑑定報告置卷外),足見系爭車輛之機械性噪音對於行車安全並無絕對影響,亦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之狀況,並不須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以車輛維修之判斷角度是可判定該引擎之內部組件確有明顯之損壞,需進行相關之維修。」(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已詳細分析系爭車輛之引擎於發動後呈現明顯之機械性噪音,其損壞之可能原因為引擎之正時機構,汽門機構(含汽門頂筒等)所產生之機率甚高,與引擎使用里程及期間(週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對於行車安全並無絕對影響,亦排除引擎於販售前具有嚴重損壞之狀況,並不須進行引擎大修之工項等情,則系爭車輛引擎之機械性噪音固需修繕,然究與原告所主張之上述重大瑕疵不同,自不容斷章取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⒉另原告提出之喜力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1頁),為被告
所否認,而觀諸該估價單備註欄記載:「由於引擎尚未拆解,依聲音初步判斷為活塞斷裂或汽缸壁有裂損,不建議繼續行駛,否則會造成其他機件連帶受損,有行駛上的安全風險」等內容,足見此為喜力公司人員依聲音初步判斷所做評估,並無進行嚴謹之鑑定程序,自難遽信;另觀諸嘉盛汽車及俥立汽車傳真本院之回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1-43頁),並無記載系爭車輛檢測之具體情形,僅記載引擎內部有異音,建議拆卸引擎維修,不建議繼續行駛等語,並無進行嚴謹之鑑定程序,亦難遽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引擎汽缸壁嚴重裂損或活塞斷裂,恐造成行駛上安全風險及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並無可採。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時里程表數126000,V擔保
,經明確告知,雙方同意以現車況里程數為買賣依據」、第6條約定「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並以手寫註明:「※甲方保證該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無泡水,里程準,如有不實,價格另議」、「※甲方(即被告)現況交車,維修乙方(即原告)自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為里程數、原鈑件、非泡水車、非重大事故車,且兩造間約定以現況交車,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於車輛交付之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是否泡水車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如有則加價另議,否則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之情形,亦無於車輛交付之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是否泡水車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代理人侯冠宇於簽約時所保證之品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無據,並無可取。㈣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引擎汽缸壁有嚴重裂損
或活塞斷裂之可能,未修繕恐造成行駛上之安全風險,且維修費用達31萬300元之重大瑕疵,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主張引擎有上述重大瑕疵、車輛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就系爭車輛引擎有異音之瑕疵,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同意以車輛現況交付,賣方即被告得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從其特約,俱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109年3月20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5萬元本息,與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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