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6號
111年度聲字第1192號11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柏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係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更須嚴格審視如有其他替代手段亦即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可達成同目的時,則無庸以羈押剝奪其自由。而本件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把所知實情均向檢警告知,已無串證、滅證之必要,也無任何逃亡之虞,且很誠心的想跟被害人和解,而且被告為單親家庭,其太太剛生產完,有產後憂鬱症,家中也有年長的奶奶,媽媽平時精神狀況也不好,希望多陪陪家人,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就犯罪集團之上游、共犯間之分工等部分所述反覆不一,部分供述內容亦與其他共同被告 陳羿逢潘成豪莊承澔陳鐘善 所述部分相異,亦與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有異,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淼」、「 小賢 」之人尚未到案,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在逃之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被告在其下游車手、收水人員遭查獲後,仍無視檢警偵辦,一再犯案,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述關於本件之犯罪情節部分,其供稱並未指示共同被告陳羿逢向被害人 李歐素貞 收取財物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與同案被告陳羿逢提及是依指示向被害人李歐素貞收取提款卡與金飾,而被告所使用過之「+00000000000」號門號為控台(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過該門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且均由控台發號指令、指揮操縱車手之供稱(見偵字第15321號卷第11頁、第20頁)有部分出入。再者,被告供稱並沒有指示共同被告潘成豪前往領取被害人李歐素貞遭詐欺之贓款(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也與共同被告潘成豪提及是聽從Telegram暱稱「 秉弘叶 」之人之指示(被告亦坦承使用過暱稱「秉弘叶」之帳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與車上之正駕駛(即共同被告陳鐘善)、副駕駛(即共同被告莊承澔)聯絡後前往領錢之供稱(見偵字第16524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有極大差異。是被告所述關於犯罪情節、各共犯分工之狀況,與同案被告陳羿逢、潘成豪等人互核實有多處不符之處,而此攸關被告涉案情節輕重,又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且尚有共犯即綽號「淼」、「小賢」之人尚未到案,以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便捷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倘未將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謂其不會與共犯串證,是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被告在其下游車手、收水人員被查獲後,仍無視檢警偵辦,一再犯案,且亦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犯罪,分別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2號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5號案件審理中,更亦有相關之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090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0964號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7614號案件偵查中,有相關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尚難認為可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措施替代,故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依法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或應撤銷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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