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周文貴 被上訴人 魏崇文
劉澤洋
洪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魏崇文不准上訴人請假並要上訴人找人調班,於開庭回來後繼續服勤,已侵害上訴人權利。又經上訴人詢問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人事承辦人慰勞假之請假流程,其敘明依員警認同意願請假,然被上訴人3人逕以職權強制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至22日休假3日,而不相干之證人 劉瑞和 亦於另案以不實證詞積極打壓上訴人。上訴人休假完後始發現其提出之紙本請假單被藏匿無法送批核,該3日請假電子檔班表有顯示請假,但未顯示不准假退回,是電子流程假表是否核准無法確認,而被上訴人3人未准假卻未告知,其事後補送假單係為避免曠職結果,但仍無法抹滅被上訴人3人侵害其權益之事實。被上訴人魏崇文無法答辯究係何長官編排上訴人休假,且據上訴人提出之請假證物及職務報告,可證被上訴人3人合意強制上訴人休假、串供作不實陳述、湮滅上訴人之紙本請假單等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因多次向上級反應未獲置理,致使上訴人身心俱疲,精神承受折磨。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賠償100,000元(上訴人並未聲明應如何廢棄原判決,惟因以下所述理由,已無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原告上訴理由僅再重申其於第一審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敘述,及對相關人等於另案或案外之陳述表示意見,對於原審駁回其訴之結果只有表示深感尊重及遺憾,未表示違反何等法規。是上訴人上訴理由就此所指,論其實質,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所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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