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1、28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10日入勒戒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內,分別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又於96年5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2號3樓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9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呂淑萍 所有之安非他命3包連同包裝袋3只(毛重3公克)及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 徐子竣 所有之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2只(合計淨重0.7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另於96年5月9日19時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2之2號3樓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7包連同包裝袋7只(合計淨重0.72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海洛因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3支、吸管1支、分裝杓1支、橡皮軟管1條、包裝袋3包、注射用水9瓶、吸食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38支、藍色鐵盒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140號鑑定書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就其於96年4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就其於96年5月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於96年4月19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刑期2分之
1。
六、扣案之上開物品,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宜由呂淑萍、徐子竣等人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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