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以下同)2,4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89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而扣案之賄款2,400元,業由被告收受,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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