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蕭安程蕭乃毓 邀同相對人乙○○、甲○○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契約,並言明按期繳納價金,嗣因逾期未繳。而原債權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債務人等之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登載報紙公告,並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債務人等。惟依戶籍地址寄發後,寄予相對人乙○○、甲○○之通知因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復於97年7月間,再次對相對人等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但又因招領逾期退回,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88年執字第5097號債權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退郵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甲○○分別設籍花蓮縣○○鄉○○村○○○街○○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分別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乙○○、甲○○目前均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等情,亦分別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7年10月1日吉警偵字第0978002988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7年9月30日田警分偵字第0970015417號函及函附之訪查報告附卷可稽,則相對人乙○○、甲○○並無住居所不明情形,聲請人遽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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