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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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8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於民國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22
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程序撤銷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卷宗、97年度執字第188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業已於97年8月25日確定在案,亦有查詢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