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官聲請易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營利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成年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3年3月31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96年1月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號撤銷緩刑確定,96年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媒介營利期間及所得利益,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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