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甲○○於民國96年11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機場承載貨物後,欲至竹圍永儲貨運站交貨,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桃園機場往大園方向行駛。」,並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查被告甲○○平日係以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害人亦同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9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10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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