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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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791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98年6月起6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丁○○新臺幣2,123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9,983元及匯款支付被害人甲○○新臺幣19,98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19日,在網路上見刊登應徵臨時司機之訊息,即以該訊息上留存之MSN聯絡資料與對方聯絡並相約見面,被告乙○○乃於97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設於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至第4行所載「同日22時50分許」之文字,更正為「同日22時10分許」。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甲○○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丁○○、丙○○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總計達4萬餘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先行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補償其部份損失,並願意賠償全部被害人所有之損失,兼衡被告年紀尚輕,又係出自單身家庭,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先行賠償被害人甲○○1萬元補償其部份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自98年6月起6個月內,匯款支付被害人丁○○2,123元、匯款支付被害人丙○○9,983元及匯款支付被害人甲○○19,988元(上開被害人之帳戶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