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桃園縣八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在案。詎其分別於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0日、96年12月24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號及9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並均於97年
3月31日確定。查受刑人甫受前開緩刑寬典,竟隨即於緩刑期內再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並因此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宣告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
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
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應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有明文,惟由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本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審酌個案情形,判斷原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並非受刑人一旦在緩刑期內犯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於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
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同年5月8日確定在案後,復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6年9月20日、96年12月24日更分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嗣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號及9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5日,並於97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3案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已堪認定。
㈡再查,受刑人於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之宣告,當知應於緩刑
期內謹慎行事以免該緩刑宣告遭撤銷,卻仍於緩刑期間內數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雖本件竊盜罪與其緩刑期間內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之罪質並非同一,然經本院考量其於緩刑期內數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顯見其並非偶蹈法網,並無就前開緩刑宣告所隱含之期待有遵守之意願,難認其就前所犯竊盜罪有所悔悟,是原宣告之緩刑既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