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青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詎甲○○○○○於民國97年7月1日上午8時許,趁乙○○夫妻外出上班,其於家人仍熟睡之際,進入乙○○房內,開啟書桌抽屜取出護照、居留證、仲介費繳費單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抽屜內同時放置乙○○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2萬6千元,即予竊取之,離去前另竊取放置於客廳之水晶手鐲2只,得手後即收拾行李不告而別,經乙○○返家清點財物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收支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7年7月1日上午8時許離開告訴人家時,有先到抽屜裡拿護照、居留證及有寫伊名字的文件,因為伊被告訴人報逃跑,所以伊要拿那些資料去勞工局請求協助,但伊沒有看到抽屜裡面有錢,伊也沒有看到水晶手鐲,伊沒有偷告訴人的東西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2月20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係告訴人乙○○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於96年
9月11日來臺,原契約期滿日期為98年9月11日,工作地點係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家中,嗣被告於97年7月1日8時許擅自離開上址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表、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見偵查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甲○○○○○否認於97年7月1日8時許離開告訴人家中時,除拿取其護照、居留證、仲介費繳費單據等物外,尚竊取告訴人置於書桌抽屜內之現金2萬6千元,及置於客廳之水晶手鐲2只,辯以:伊並未看到上開物品等情。查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7月1日早上8時許外出後就沒有再回來,當天伊約早上
8時就出門了,伊女兒8時10分起來沒有發現外勞,就立刻打電話給伊,事後伊到她房裡就發現她的行李不見了,她的護照、居留證、仲介費繳費單據原本放在伊的書桌抽屜保管,她離開時也一起帶走了,護照、居留證是被告主動交給伊保管,她怕掉了,繳費單據是伊每個月幫她繳的,那些單子其實繳完款後應該歸她,但伊怕她掉了才幫她保管;伊在被告逃跑之後才開始清點家裡有無財物損失,發現放在同1個抽屜內的現金2萬6千元不見了,伊平日經營餐廳,身上常會有現金,錢是伊預留在家裡用的,伊在外勞逃跑前1、2天還有看到抽屜裡有錢,伊當時沒有細算,不過大約是這個數字,也許還有更多,被告一向給伊的感覺是很老實的,伊平常在家就算有一些小錢丟在桌上也都沒有特別防備,另外還有2個水晶手鐲也不見了,但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拿的,只是找不到就懷疑她拿走了,伊太太平常在上班,伊女兒及孫女都是在她們自己的房間或客廳,外勞都是自己在打掃的,如果外勞到伊房間,伊女兒及孫女也沒有看到云云(見偵查卷附97年7月13日、8月2日警詢筆錄,及97年9月18日、10月16日、10月29日偵訊筆錄),並提出卷附存摺影本及收支帳冊等件為據。然查,告訴人自承並未親眼見聞被告之竊盜行為,僅因找不到東西即推論係被告竊取,其指訴已嫌速斷;又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收支帳冊,雖顯示告訴人平日有收取現金帳、常存入小額現金至銀行帳戶等情,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伊的錢都是從存摺領的,但很難證明是那筆錢放在抽屜不見的等語(見97年9月18日偵訊筆錄),且如前述陳稱現金除放在抽屜內,亦有隨意置放在桌上之情形,復無法肯認究竟有多少現金置於抽屜內,而就水晶手鐲部分則未提出購買單據等證明確實持有該物,是本件告訴人指訴失竊之現金及水晶手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確有該等財物存在;況本件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稱:伊無法百分之百肯定偷竊的人是被告,可能有一部分是誤會,伊的意見就如同伊在偵查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見本院98年
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及卷附存摺影本、收支帳冊等物,尚不足證明告訴人確有失竊財物及被告係竊盜行為人。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