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乙○○SIT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5月4日結婚,惟被告自辦妥結婚登記後,即不知去向,對原告未曾聞問,亦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被告自95年5月31日起出境未歸,迄今已2年餘,是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㈡兩造結婚後均未同住,毫無夫妻情緣,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因此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五、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4日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後,自此不知去向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鄰居 榮友章 到庭證稱:「我常常看到原告帶著兩個孩子很像在找東西吃,我接濟她而認識的。」、「我有問過原告她的先生呢,她說她的先生在辦完登記當天就跑掉了,之後也沒有再回來,我也從來沒有見過她先生。」等語明確(參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於95年5月31日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15日移署出管貞字第0961185431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至遲自95年5月31日出境之日起即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已2年餘。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被告所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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