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偽造文書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年月日│96年7月30日│96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時間││││不詳)│├────────┼───────┼───────┤│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3623號│偵字第1024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19號│6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1│97.10.22││││││├───┼────┼───────┼───────┤││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19號│698號││├────┼───────┼───────┤││判決確定│97.03.13│97.11.24│││日期│││├───┴────┼───────┼───────┤│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198號│執字第1135號│││(已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