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凱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凱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薛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南高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殺傷力之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間至106年│107年1月20日15時40│107年4月20日20時許│││2月27日(聲請書記載│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為106年2月27日)│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06號│字第1545號│字第224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914│107年度虎簡字第397│108年度虎簡字第1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1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15│107年度虎簡字第397│108年度虎簡字第14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11日│108年4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19號(108年度執│第766號(108年度執│第1528號│││緝字第218號)│緝字第2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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