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莉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8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73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仍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之「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
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影本」更正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5037800號函文影本」。
⒊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名義之署押,依上說明,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彰被告係利用乙○○名義,表達其已領受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通知單之意思,足認被告有將上揭通知單之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而非僅單純作為表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於該偽造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違規為警查獲後,為脫免行政處罰而冒用「乙○○」名義簽收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通知單,企圖誤導行政機關裁處對象之正確性,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目前晚上在卡拉OK上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中華民國
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之「乙○○」名義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與警員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又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內容│偽造欄位│├──┼────────────┼──────┼────────┤│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乙○○」名│收受通知聯者簽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之簽名壹枚││││北市警交大字第AFU73586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