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良先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鄭玉惠 被告 曾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⑴面積六‧四二平方公尺,及坐落在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⑴面積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並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鳳珠負擔新台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查,原告以曾鳳珠、 周貔貅 (即 周秋山 )、 周鎮榮林榮華 (此部分已先審結)等4人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建屋使用,乃對渠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而原告對曾鳳珠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被告曾鳳珠無權占用,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法律關係求為判決曾鳳珠應與周貔貅(即周秋山)、周鎮榮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60,64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調字第33號卷第73、74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具狀(見本案卷第141-146頁)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9,5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次月1日(即107年3月1日)起至所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5元,並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月17日再次具狀(見本案卷第161-166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49,58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5元,並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不當得利部分)要屬同一,且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㈢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其49,589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系爭
土地中所占用前開面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其885元,並均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被告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
D⑴面積33.9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建築地上物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
⒉其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建屋,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為屬建地,面臨8公尺寬道路,又位在麥寮鄉市中心,生活機能完善,參以系爭682地號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為3,091.2元/㎡、105年度申報地價為3,408.2元/㎡、107年度申報地價為3,410.2元/㎡;另系爭684地號土地之102年度申報地價為6,074元/㎡、105年度及
107年度申報地價均為6,075.2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超過5年以上,茲以本件因調解未成立由簡易庭移送普通庭分案日(即107年9月10日)之當月末日(即同年、月30日)起往前推溯5年,並以系爭土地之5年內最低(即102年度)申報地價即3,091.2元/㎡、6,074元/㎡作為計算基準,爰請求被告支付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49,589元【計算式:
(3,091.2×27.49+6,074×6.42)×8%×5=49,589】。另被告自前開分案日之次月1日(即107年10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止,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應按月給付其885元【計算式:(3,410×27.49+6,075.2×6.42)×8%÷12=885】;並均依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與到庭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在該地長大,而伊母親因居住問題迫不得已占用到水利
地,因此與周姓鄰居被水利會告到法院,伊母親因而被判刑並關了好幾個月。
⒉現在水溝還在,地籍圖上根本沒有水溝存在,如何變成國有財產,如何變賣給原告?沒人知道。
⒊伊從小住居在該處,系爭土地為何不是由伊購買,而是由
原告購買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港簡調字第33號卷內第26、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⒉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⑴【面積33.91平方公尺】
所示位置現為被告之門牌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131-133頁)可考。職是,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乙節,亦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並提出現場照片及舊式戶籍謄
本在卷為佐,然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要有合法使用權源,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⑴【面積33.91平
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故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⑴【面積33.91平方公尺】所示位置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被告對系爭土地復無占有權源,已敘明如上,即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緊臨大馬路,又位於麥寮鄉市區,附近商家林立,生活機能完善,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親見,並有Google地圖網頁可查,參以系爭6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度為3,091.2元/㎡、107年度為3,410.2元,系爭68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2年度為6,074元/㎡、107年度為6,075.2元/㎡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1類謄本2份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港簡調字第33號卷內第31、32頁)可稽,則原告以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支付其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計49,589元【計算式:(3,091.2×
27.49+6,074×6.42)×8%×5=49,5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返還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85元【計算式:(3,410×27.49+6,075.2×6.42)×8%÷12=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屬合理,應予准許。另不當得利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原告就被告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雖請求被告應再加給其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就該部分利益更有所取得,則原告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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