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 蔡聰昭 訴訟代理人 蔡政男 被告 蔡秋田 訴訟代理人 張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將裝設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監視器,對向座落同段408號土地(下稱系爭40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及居家活動範圍為監視、錄影及存檔記錄。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系爭407號、408號土地相毗連(系爭407號土地位處在北、系爭408號土地位處在南)。系爭407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建物為被告所使用之瓦頂平房倉庫,系爭40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磚造二樓鐵皮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所有,並供家人住居活動之處所,二棟建物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自不明時間起,在編號B建物之屋簷下方裝設一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對準編號A建物一樓門口客廳,原告之子蔡政男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返家發現上情,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涵蓋原告住家客廳出入口,包括原告家人日常出入、家內情形、友人拜訪等隱私都被系爭監視器日夜24小時錄影監視,形同被24小時全日監控,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住居安寧。
三、被告縱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以保護自己財物安全之必要,但手段也應以不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方式為之,被告僅需將系爭監視器轉向對準被告本身之編號B建物之門口即可達到目的,殊無將拍攝角度正對編號A建物一樓門口客廳之必要。
四、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發現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至108年
3月12日18時,被告始將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調整,上開將近3個月期間持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際,被告始調整監視器鏡頭,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不爭執系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但被告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適蓋在編號A建物右側,緊鄰A建物,被告為防盜目的加裝系爭監視器監看車庫,但系爭監視器僅拍攝系爭車庫,至多會將旁邊編號A建物之右側牆壁拍攝入鏡(如附件照片一),並無針對編號A建物進行監視,況且兩造建物中間隔著公用道路,不能要求公用道路部分也禁止拍攝。
二、原告於編號A建物之右側門柱(即附件照片一、二紅圈處)上方亦有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右側門柱監視器),而系爭監視器運作時,鏡頭周圍會呈現紅色光圈,若從系爭右側門柱監視器往北看去,不論從何角度觀察,無可避免都會發現系爭監視器運作時之紅色光圈,不能僅從編號A建物位置發現系爭監視器紅色光圈,就認為系爭監視器在攝影監視編號
A建物之居家活動。
三、系爭監視器已使用三、四年,鏡頭難免鬆脫,被告發現鏡頭鬆脫,因此用鐵線予以綁緊,並非特意調整監視器鏡頭要拍攝編號A建物之居家活動。
理由
壹、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隱私權被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對其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為被告所侵害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貳、原告主張編號A建物為其所有,編號B建物屋簷下方目前有裝設系爭監視器,二棟建物之相對位置如附圖所示,系爭監視器往南對準編號A建物,全日拍攝原告住家生活作息活動情形,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並提出從編號A建物往編號B建物所拍攝之影像光碟(置於卷後證物袋)及3張照片為證(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監視器為其所裝設,惟辯稱系爭車庫適蓋在編號A建物右側,緊鄰A建物,被告為防盜目的加裝系爭監視器監看車庫,但系爭監視器僅拍攝系爭車庫,至多會將旁邊編號A建物之右側牆壁拍攝入鏡(如附件照片一),並無針對編號A建物進行監視等語。被告既有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叁、經本院於108年6月11日當庭勘驗光碟影像畫面:『畫面左
上方顯示時間為108年2月2日18時02分,有建物1棟,建物屋簷下有亮點(即畫面左上方處之系爭監視器位置),之後有人攜帶5階爬梯從右側畫面出現,該人將梯子置於亮點下方,登梯後調整監視器攝影機』,由上開勘驗畫面,原告主張拍攝到系爭監視器鏡頭光點等語,尚非無據。然系爭車庫緊鄰編號A建物,建物之右側門柱上又有原告所裝設之監視器,車庫與系爭右側門柱監視器位置十分接近(如附件照片一、二紅圈處所示),故自系爭右側門柱監視器(向北)可拍到系爭監視器運作時之鏡頭亮點,應屬合理,但不能以此遽認系爭監視器24小時全日監控原告一家出入狀況及生活作息之情事。又觀之原證2之3張照片,僅係顯示系爭監視器現所裝設之位置,並非系爭監視器攝錄原告及家人出入狀況及生活作息情形之影像或畫面(或攝錄屋內居家活動之情形),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監視器有攝錄原告及家人出入狀況及生活作息情形之事實,其主張尚難採信。
肆、系爭車庫與編號A建物相鄰,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監看系爭車庫,並非有意監看原告住宅之出入情形,並據被告提出附件之照片一為證,而縱然拍攝到編號A建物右側牆壁及門前道路區域,但觀之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之相對位置及原告提出之衛星航照圖(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A、B建物中間係以道路分隔,此道路又為公眾得通行之巷道,編號A建物並未特地以庭院或圍牆與門前道路做出區隔,原告一出家門即是道路,則原告及其家人步出編號A建物,在自家門前的活動情形,本就有可能被不特定人所共見,依社會通念已難認有高度隱私之合理期待。正如原告裝設在編號A建物右側牆壁上之監視器,亦是隨時攝錄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編號B建物及過路之人、車,對被告及過路人、車之隱私權,多少會有影響,但應屬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範圍。雖然一般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無需要被保護之隱私權,但不能未經證明其在此等場所之活動情形,有被刻意窺伺、蒐集或將蒐集所得資料為不當之使用,即任意指稱其隱私權被侵害。
伍、現今生活形態多元,相鄰關係間各自裝設監視器用以防盜防護居家生活安全之事,多所常見,但判斷有無侵權行為之可歸責性及違法性,則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保護之價值及其程度而定。故本件應就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正當性、必要性、攝錄方法,與原告可能受侵害之具體個別情況加以判斷,審酌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應衡量欲保護原告之隱私權,是否反而限制被告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對兩造同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及隱私權之保護有所失衡偏頗。原告出入家門之作息情形或許有時為系爭監視器所拍攝,但此一時出入家門之狀況,尚不致造成原告之私人活動或隱私受到嚴重侵害或影響之程度,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出入家門時或部分生活作息情形不願讓被告知悉之主觀期待,以此限制被告設置監視器之需求,甚至認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對準拍攝編號A建物,侵害原告及家人之隱私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將裝設於系爭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之監視器,對向坐落系爭40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及居家活動範圍為監視、錄影及存檔記錄,即屬乏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有長達3個月期間侵害其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本院審酌編號A、B建物及系爭車庫之相對位置,及系爭監視器就編號A建物攝入畫面之情形,認並無原告所主張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從而原告以隱私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