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正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正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正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尚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仍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及附表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屬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2日│107年6月7日│106年7月10日│├──────┼─────────┼─────────┼─────────┤│偵查(自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3│107年度毒偵字第14│107年度撤緩毒偵字│││2號│53號│第170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7│107年度審易字第17│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09號│01號││├──┼─────────┼─────────┼─────────┤││判決│107年6月20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7│107年度審易字第17│107年度審易字第28││││6號│09號│01號││├──┼─────────┼─────────┼─────────┤││判決│107年7月17日│107年11月6日│108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321│107年度執字第6840│108年度執字第2511│││號│號│號││├─────────┴─────────┤│││編號1至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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