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巫村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被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706-19(權利範圍全部)、706-20(權利範圍全部)、706-16(權利範圍3240/10000)、705(權利範圍12/100)、706(權利範圍12/100)、706-14(權利範圍12/100)、706-32(系爭契約誤載上開地號,正確地號應為708-32,權利範圍12/100)、706-4(權利範圍12/100)等8筆土地(上開土地重測後各為桃園市○○區○○段2242、22
43、1972、1982、2238、2252、2253、223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75萬8000元。原告依約於簽約當天各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及用印款30
0萬元共400萬元,而被告依約應分別完成下列事項:⑴須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持分土地分管協議。⑵公設道路下層路寬變更為5米,且須負責水電基礎設施。⑶於10
4年3月底完成道路護欄等工程。
(二)惟簽約後被告對上揭應完成事項不聞不問,原告遂於105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否則解除契約。被告收函後於翌日(105年1月7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保證於同年4月1日前完成桃園市○○區○○段2242、2243、1972、2252、2253、1982等地號,○○○區○○○道路及完成水電設施,若有違反承諾書內容,將依原告意願解除契約等情。然被告並無履約之誠意,原告乃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40
0萬元價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及訴外人 黃世綸 、 鄭金明 等人共同投資開發,然被告僅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投資開發事宜均由鄭金明主導。故被告不清楚系爭契約協議內容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總價675萬8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及用印款3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及12月9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被告依約須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持分土地分管協議;公設道路下層路寬變更為5米,且須負責水電基礎設施;並於104年3月底完成道路護欄等工程。嗣原告於
105年1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事項,訴外人鄭金明於翌日(105年1月7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保證於同年
4月1日前完成桃園市○○區○○段2242、2243、1972、22
52、2253、1982等地號,○○○區○○○道路及完成水電設施,若有違反承諾書內容,將依原告意願解除契約。繼而原告於107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並於翌日(107年4月1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影本、客戶承諾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件可憑(詳本院卷第5-28頁),並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僑馥(107)字第212號函1紙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6頁),且證人鄭金明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應返還其已付價金40
0萬元,並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且以前情置辯。經查:
(一)有關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事項部分,其中系爭土地中之持分土地,賣方迄未與該持分土地中之其他共有人簽妥分管協議;公設道路下層已鋪設變更為5.5米寬之水泥道路,惟僅完成電錶裝設,迄未接通用水及裝設水錶;另道路均未加裝護欄等情,除經證人鄭金明到庭結證在卷外(詳本院卷第100頁),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本院卷第121-132頁),且有複丈成果圖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中之與其他共有人簽妥土地分管協議,且未完成用水基礎設施,及道路護欄等工程,洵可確定。
(二)按賣方如不履行本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買方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時賠償與買方已支付之價款同額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詳本院卷第14頁)。查被告即賣方既未能完成上開各項約定之義務,而原告即買方前已定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然被告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4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事項固未達成,然被告已完成部分內容,且因須經過他人土地,故無法完成用水基礎設施乙節,亦據證人鄭金明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系爭契約總價為67
5萬8000元,若原告給付價款400萬元全數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過高,是本院認違約金應酌減50萬元,方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及上開違約金,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價金400萬元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5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