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八號上訴人甲○○
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已死亡)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薪資發放清冊上楊 郭梅蘭 之簽名,係乙○○模仿 楊郭梅蘭 筆跡偽造」云云,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乙○○及證人 余德滋 、楊郭梅蘭之證詞,卷附經楊郭梅蘭簽收之薪資發放清冊及支出證明單、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曾向余德滋表示楊郭梅蘭係其配偶,並委託楊郭梅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日前往櫻花大廈向乙○○領取九月份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及中秋節獎金一千二百元,楊郭梅蘭領取該款項後已在該管理委員會八十二年九月份員工薪資發放清冊及支出證明單上簽收,並將款項轉交與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虛構不實之事實,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犯罪等情。另以余德滋雖未將楊郭梅蘭代領款項之經過,記載在值勤日誌上,仍不能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詳予闡析論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曾表示楊郭梅蘭係其配偶,並曾委託楊郭梅蘭領取,且上訴人確已領得上開款項,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判決違法等語,亦非適法。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證人余德滋、楊郭梅蘭二人,前後所為供述,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就楊郭梅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認何以係迴護上訴人之飾詞,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說明。況楊郭梅蘭於偵查中否認代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並證稱薪資發放清冊及支出證明單上「郭梅蘭」之簽名非其所為,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以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緩刑三年確定,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採上開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罪之依據,判決理由欠備云云,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規定,就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調查事實者,必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而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亦以其死亡係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則原第二審判決已因無合法之上訴而確定,第三審法院即無從依職權逕行對被告死亡之事實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提起上訴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死亡,然所提起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上述,自不得據以改判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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