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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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邊泰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6月11日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具狀所請求者,係因希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能照107年度執更丙字第70
3號指揮書上所示(註明:參與定刑之本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02號徒刑二年四月已執畢),另更換未執行完畢之徒刑三月等之執行指揮書。抗告人上開徒刑二年四月部分早已執行完畢,現正執行假釋殘刑八月二十日,如依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來講,抗告人之行刑累進處遇即深受影響,必須拿取三年以上至六年之責任分數;反之,如能予抗告人所求(已扣掉二年四月)現應執行之刑,如此,抗告人僅需拿取六月以上至一年六月之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綜上所述,如照原裁定之情形,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嚴重影響,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並均確定,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亦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中,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原審卷第
9頁)附卷可參。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一部分為拘役刑;附表二部分為有期徒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於107年5月28日具狀所請求者,係期盼臺南地檢署能夠依照107年度執更丙字第703號指揮書上所示,另更換未執行完畢之徒刑三月等之執行指揮書云云,然觀諸該數罪併罰聲請狀內容,抗告人已明示「同意」請求檢察官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7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107年度執字第44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二罪)之執行案件,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經原審法院依法就此部分各罪(即如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詳後述),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始為上開爭執,顯無法採憑。
四、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拘役十五日,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拘役三十五日,則原審審核後,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八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則原審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前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及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二罪,前曾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各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二年七月+八月=三年三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內部性界限。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再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其後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則均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應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實無從任憑抗告人之意而僅擇其有利之其中數罪予以定刑即可。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如何計算執行分數等節,乃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如何扣除已執行之刑期,及監獄行刑累進處遇暨聲請假釋程序問題,均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裁定應執行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部分不得再抗告。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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