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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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邊泰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邊泰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邊泰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竊盜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拘役刑;另犯竊盜11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8)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1至12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8月確定等情,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8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即2年7月+
8月=3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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