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遊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龍公司)司機,負責駕駛遊龍公司所有之租賃小客車接送客戶上下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2月
3日17時許,駕駛遊龍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21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臺61線平面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左轉忠孝路高架橋下車道後,行經臺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直行,而不慎與乙○○所騎乘沿臺61線平面道路由新屋往大園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1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雙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側眶底骨折、左側硬顎骨折、下頷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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