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二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因警方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白色透明結晶物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五二八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再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認上開毒品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