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04月30日)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09月20日結婚,後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03月10日經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以(2008)衡蒸民一初字第16號民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民國97年(即西元2008年)04月30日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文書確認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與戶籍謄本等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為甲○○,被告為乙○○)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係經人介紹自由戀愛、自願結婚,一個星期後,被告即離開衡陽返回台灣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訴請離婚,被告表示同意,依法應予准許」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並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與戶籍謄本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是該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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