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淨重零點零貳柒玖公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279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安保管字第678號)、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草一包(淨重0.03公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5年度煙保管字第487號),查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再經聲請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淨重0.0279公克)、煙草一包(淨重0.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60137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5日調科壹字第060011653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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