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26號聲請人長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3,444,830元」記載,應更正為「票面金額3,444,8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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