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9行「並製作調查筆錄,接續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件偽簽「 謝惠渝 」署名共5枚、捺印共6枚」應刪除「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並補充、更正為「並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偽簽之欄位」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謝惠渝」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接續偽造「謝惠渝」之署名共6枚、捺印共6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
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陳玲在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第
1次調查筆錄」、編號2「三項權利告知通知書」、編號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編號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上偽造「謝惠渝」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查獲者為「謝惠渝」,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謝惠渝」之署押,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謝惠渝」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謝惠渝」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偽造署押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
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社會法益之偽造署押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因施用第三級
毒品行為,而遭員警取締,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調查及相關處置,卻欲逃避相關法律之處罰及避免通緝身分遭查獲,冒用「謝惠渝」之名義,供員警開單舉發並接受警方詢問,警員遂以被害人「謝惠渝」名義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不僅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作為,亦可能使謝惠渝無辜受行政罰鍰之處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偽造之署押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表彰之意思│├──┼───────┼────────┼──────────┼───────────┼───────────┤│1│109年4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謝惠渝」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下午3時10分許│楊梅分局楊梅派出│人」欄│指印1枚│調查之人為「謝惠渝」│││起至同日下午3│所第1次調查筆錄││││││時23分許止│├──────────┼───────────┤│││││「受詢問人」欄│「謝惠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謝惠渝」之指印2枚│││││││││├──┼───────┼────────┼──────────┼───────────┼───────────┤│2│109年4月25日│三項權利告知通知│「被告知人」欄│「謝惠渝」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警方告知刑事訴│││下午3時10分許│書││、指印1枚│訟法第95條之權利│├──┼───────┼────────┼──────────┼───────────┼───────────┤│3│109年4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備註」欄│「謝惠渝」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臨檢、│││下午1時40分許│楊梅分局楊梅分駐│││在場之人為「謝惠渝」│││起至同日下午1│(派出)所臨檢紀├──────────┼───────────┤│││時45分許止│錄表│「在場人員簽章」欄│「謝惠渝」之署名1枚││├──┼───────┼────────┼──────────┼───────────┼───────────┤│4│109年4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捺印」欄│「謝惠渝」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鑑驗採│││下午3時10分許│楊梅分局查獲毒品││、指印1枚│驗尿液之人為「謝惠渝」││││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合計偽造署押12枚(含署名6枚、指印6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6號被告 陳玲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風閣汽車旅館為警方實施臨檢,因男友 鍾瑞閔 遭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警方遂要求陳玲同往派出所進行尿液採驗。陳玲為避免因他案通緝身分遭識破,於109年4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國中同學「謝惠渝」身分接受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接續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文件偽簽「謝惠渝」署名共5枚、捺印共6枚,以示為「謝惠渝」本人親自接受調查、採尿或閱覽相關文件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嗣因陳玲之尿液經採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為警製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謝惠渝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惠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惠渝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㈣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署、捺印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及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臨檢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資料。
㈤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偽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1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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