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昭貴選任辯護人詹傑麟律師
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昭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昭貴為 江枝 龍之妻, 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 則為 江枝龍 之子女。董昭貴明知江枝龍已於民國109年03月17日死亡,其與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均為江枝龍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江枝龍之遺產。董昭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未得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之同意,而為下述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取款憑條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董昭貴
570萬元。董昭貴隨即將該570萬元存入其自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35萬元之取款憑證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董昭貴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㈢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江枝龍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盜用江枝龍於該帳戶之印鑑章在該銀行現金提款(傳票)之存戶原留印鑑/申請人簽章欄上1次,而在其上留有江枝龍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以江枝龍為提款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21萬元之現金提款(傳票)單據
1紙,臨櫃持以向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施詐以行使,使該承辦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支付董昭貴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㈣嗣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得知其父江枝龍死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發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董昭貴坦承其為江枝龍之妻,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為江枝龍之子女,江枝龍於109年03月17日死亡,其分別於前開時、地,未經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之同意,而分別持江枝龍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銀行所開立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帳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各蓋用江枝龍於各該帳戶之印鑑章,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取款憑證、現金提款(傳票)上,分別以江枝龍為提款人,各提領取得各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提款金額欄之款項,並將其中附表編號1之款項,存入其自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前開帳戶內等情,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江枝龍死亡前,還在壢新醫院(即現在之聯新國際醫院)意識清楚時,江枝龍將其印鑑章、存摺交給我,叫我去領的,江枝龍叫我趕快把錢通通都領出來,萬一他有怎樣,要留給我當作生活費,當時江枝龍的兩個朋友 劉肇瑞胡火爐 去醫院看江枝龍,江枝龍就在他的兩個朋友劉肇瑞、胡火爐面前說,萬一他有怎麼樣的話,醫藥費、喪葬費由我處理,剩下的當作我的生活費 云云 ,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江衍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江昭慧、江衍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3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影本02份、江枝龍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影本0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江枝龍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現金提款(傳票)影本01份、國立臺灣大學依學院附設醫院江枝龍病歷資料影本01份、聯新國際醫院(原壢新醫院)江枝龍出院病歷摘要單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02月0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4664號函及所附江枝龍在該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0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作業管理部110年04月0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23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01份可稽。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04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100902164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各01份及江枝龍病歷資料影本01份所示:病患江枝龍於109年03月03日因肺癌併多處轉移至該院治療,於同年月04日開始虛弱與意識反應變慢,同年月05日出現低血壓與嗜睡,當日轉入加護病房,依病歷記載,於整個治療過程中,江枝龍都處於譫妄及意識不清之狀態,因此出現該症狀應早於住院之前,江枝龍處於此譫妄症及意識不清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回覆並配合指令。病歷摘要第2頁所載E4V4M6(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後有描述notabletocooperate,顯示江枝龍當時為意識不清,無法配合之狀態等情,雖聯新國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曾有記載及:「clearconsciousness」,惟依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復內容,江枝龍於109年03月03日轉院前,即其在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期間,即曾有譫妄及意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劉肇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時間不記得了,記得江枝龍叫他太太拿東西,我當場有看到,拿一個包包,意思是如果將來有一天江枝龍死亡,都要被告全權處理,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去看江枝龍好像是10
8年02月,當時在場還有胡火爐云云,後又改稱:好像是10
9年去看江枝龍,好像是證件或什麼東西。我沒有聽說江枝龍要給被告多少錢作安家費,我只看到一本簿子,其他沒有看到,銀行簿子有多少錢,江枝龍沒有說云云,證人劉肇瑞所述前往醫院探望江枝龍之時間,或稱108年02月,或稱10
9年,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依其所述,並未具體聽到江枝龍要將其銀行帳戶款項贈與被告若干金額。而其所稱:意思是如果將來有一天江枝龍死亡,都要被告全權處理云云,所指要被告全權處理云云,語意不明,亦不能認係被告所稱將存款贈與被告之意。證人胡火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江枝龍住院我去看他,一次而已,那時被告在,還有劉肇瑞在,江枝龍叫被告拿簿子去領錢,要付醫藥費。除叫被告去領錢外,江枝龍沒有交代其他事情,有說剩下就給被告用,我去看江枝龍是去年(109年)約02月15日左右,江枝龍叫被告回去拿包包,被告有回去拿個一包,黑黑的,我沒注意江枝龍有沒有把黑黑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拿來沒多久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江枝龍交代被告去領來用,作醫藥費,沒有提到喪葬費,我沒有聽到江枝龍要被告領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江枝龍在銀行有存款這件事。他有這樣講,叫被告去領來用,我沒有聽到江枝龍說要把存款送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我沒有聽到江枝龍叫被告領多少錢云云,其先稱江枝龍叫被告拿簿子去領錢,要付醫藥費。除叫被告去領錢外,江枝龍沒有交代其他事情云云,後又改稱:有說剩下就給被告用云云,已有不一。再依其所述:江枝龍叫被告回去拿包包,被告有回去拿個一包,黑黑的,我沒注意江枝龍有沒有把黑黑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拿來沒多久我就走了,我不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江枝龍交代被告去領來用,作醫藥費,沒有提到喪葬費,我沒有聽到江枝龍要被告領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江枝龍在銀行有款這件事。他有這樣講,叫被告去領來用,我沒有聽到江枝龍說要把存款送給被告,我也不知道有多少錢。我沒有聽到江枝龍叫被告領多少錢云云,並不能證明江枝龍又當場表示要將其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或有講明贈與被告若干金額。又依江枝龍於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該帳戶自106年02月起至109年01月止,大約按月有各提領一筆5萬元,於109年03月03日江枝龍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後之109年03月12日有提領一筆50萬元款項,當時江枝龍尚未死亡,若依證人胡火爐所述其109年02月15日左右,江枝龍叫被告回去拿包包云云,如果江枝龍當時已言明要將其銀行存摺內款項贈與被告,且被告已將江枝龍銀行存摺印章拿到醫院,被告理應於江枝龍尚意識清楚,病情尚未加劇時,依江枝龍之意提領受贈之款項後,由江枝龍確認完成贈與,始符常理。然被告當時並未有提領之舉,且於109年03月12日江枝龍生前,由江枝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出50萬元時,不論所提領之該款項用途為何,既已有提領動作,顯亦非如其所辯於江枝龍生前其無法至銀行辦理提領款項完成贈與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江枝龍印章而留有江枝龍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各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向附表所示3家不同法人之銀行不同承辦人員行使,犯意有別,行為可分,且被害法益亦各有部分非屬同一,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其夫江枝龍死亡後,竟以上開方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分別向附表所示銀行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分別為570萬元、35萬元、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等江枝龍繼承人及附表所示銀行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後尚未與告訴人江衍進、江昭慧、江衍漢和解或賠償損害,其警詢自 陳商科 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畢業)、職業婦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6月、5月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570萬元、35萬元、21萬元,分別為被告犯上開之罪之所得,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附表所示銀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被告盜用之印章與盜用後蓋於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之印章、印文,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銀行帳戶│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偽造文件名稱及盜用│提款金額│││與帳號│││印章次數與留存印文│(單位:││││││數量│新臺幣)│├──┼────┼────┼────┼─────────┼────┤│1│合作金庫│109年03│桃園市中│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570萬元│││商業銀行│月19日11│壢區中鄭│取款憑條1紙││││帳號0065│時54分許│路366號│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00000000││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客戶簽章││││8692江枝││商業銀行│欄上1次而留有江枝││││龍帳戶││新明分行│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2│國泰世華│109年03│桃園市中│①國泰世華行商業銀│35萬元│││商業銀行│月19日12│壢區中央│行取款憑條1紙││││帳號0130│時56分許│西路1段│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00000000││11號國泰│取款憑證之取款印鑑││││580號江││世華商業│欄上1次而留有江枝││││枝龍帳戶││銀行中壢│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分行│││├──┼────┼────┼────┼─────────┼────┤│3│渣打國際│109年03│桃園市中│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21萬元│││商業銀行│月19日13│壢區民族│現金提款(傳票)││││帳號0830│時20分許│路56號渣│②盜蓋江枝龍印章於││││00000000││打國際商│現金提款(傳票)之││││19674號││業銀行新│存戶原留印鑑/申請││││江枝龍帳││明分行│人簽章欄上1次而留││││戶│││有江枝龍印文1枚於│││││││該欄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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