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紀蓉
余賴秀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紀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余賴秀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紀蓉、余賴秀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
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賴秀琴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卷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相字卷第55頁、第77頁、第83至85頁)可參,是被告余賴秀琴於案發時屬無駕駛執照之情形。
(二)核被告吳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余賴秀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吳紀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張 月桂 死亡、告訴人余賴秀琴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61至63頁),應認其等皆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又被告余賴秀琴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 張月桂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即告訴人余賴秀琴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吳紀蓉未能與告訴人 吳家汎 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6萬、4萬元,冀能使被告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知所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吳紀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賴秀琴
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蓉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莊路往大莊路336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即貿然左轉,適有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余賴秀琴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桂(已殁)由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2段往山東路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應注意而未注意,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余賴秀琴、張月桂均人車倒地,余賴秀琴因而受有肝撕裂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骨盆骨折、血胸等傷害;張月桂因而受有右心室破裂、右肺撕裂傷、右側血胸、右小腿創傷性截肢、雙側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宣告死亡。吳紀蓉、余賴秀琴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坦承犯行。
二、案經余賴秀琴、張月桂之子吳家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紀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紀蓉駕駛上開自用小│││中之供述│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兼告訴人余賴秀琴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月桂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下以被告│被告余賴秀琴騎乘上開機車│││稱之)余賴秀琴於警詢及│搭載被害人張月桂於前開時│││偵查中之陳述│、地與被告吳紀蓉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3│告訴人吳家汎於警詢及偵│被害人張月桂與被告余賴秀│││查中之指證│琴2人係在返回被害人張││││月桂位於山大路之住處途中││││,遭被告吳紀蓉駕車碰撞,││││被害人張月桂送醫急救後宣││││告死亡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全部犯罪事實。│││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道││││路交通事故測繪記錄表(││││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車輛詳細資料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①被告余賴秀琴因本件交通│││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份│。││││②被害人張月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6│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被害人張月桂因車禍(機車│││體證明書各1份│與自用小客貨車)致胸部鈍││││挫傷,造成心臟破裂及內出││││血併肢體、肋骨、骨盆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血胸及││││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①被告吳紀蓉駕駛上開自用│││鑑定會110年4月27│小客貨車行經劃有「停」│││日桃交鑑字第│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支線道暫停讓幹線道車先│││定意見書1份│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②被告余賴秀琴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吳紀蓉、余賴秀琴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其等2人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吳紀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月桂發生死亡結果及與告訴人余賴秀琴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余賴秀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月桂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吳紀蓉、余賴秀琴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紀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余賴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吳紀蓉係以一行為涉犯前開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而被告余賴秀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余賴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然被告余賴秀琴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越級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無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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