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暐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
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暐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補充或更正如附表一「補充或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夏暐如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邱怡 欣、證人 林釗漢 、 沈瑞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招募、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簿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 狄仁傑 」即 劉辰 語、 鄧玉晨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夏暐如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且其本案已係第2次領取包裹,據此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依指示領取包裹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3.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復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其所屬詐欺集團復將施用詐術以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未取得財物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
1支,為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客觀價值
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非該詐欺集團集團內負責統籌指揮之管理階層人物,且加入之時間非長,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況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準此,本院認被告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㈢經查,被告固有領取告訴人遭騙帳戶金融卡,然被告於領取
告訴人所寄包裹之際即為警查獲,則被告尚未將告訴人寄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於客觀上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補充或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狄仁傑」│「狄仁傑」即 劉辰語 、│││、第2行││鄧玉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欄一│每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約定每件可領得報酬新│││、第5行│(下同)2,000元│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事實欄一│「狄仁傑」│「狄仁傑」即劉辰語、│││、第6行││鄧玉晨││├──────┼──────────┼──────────┼─────┤│附表二:取件│110年5月3日23時20│110年5月3日22時49│││時間欄│分│分││└──────┴──────────┴──────────┴─────┘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共同正犯所有│││,內含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47號被告夏暐如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2
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暐如於民國110年5月2日某時,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狄仁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每件可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夏暐如 及暱稱「狄仁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寄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嗣夏暐如接獲綽號「狄仁傑」通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包裹。惟員警接獲165反詐騙中心通報即至現場埋伏,於夏暐如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始未能得手,並扣得夏暐如持用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邱怡欣 所有)提款卡1張。
二、案經邱怡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暐如於警詢及偵查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證人邱怡欣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提款卡寄││││件與詐欺集團之事實。│├──┼────────────┼────────────┤│3│證人沈瑞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於取包裹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點於取包裹為警逮捕並扣得│││2支(IMEI:000000000000│手機之事實。│││035、00000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邱怡欣所有)││││提款卡1張││├──┼────────────┼────────────┤│5│1.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頁│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55-56)│點於取包裹為警逮捕並扣得│││2.貨態查詢系統(偵卷頁53│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暐如所為,係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狄仁傑」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丞鈞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寄件時間│寄件帳戶│交貨便代碼│取件地點│卷證資料│案件│├──┼───┼──┼──────┼────────┼────────┼──────────┼──────────┼──────┼─────────┼─────┤│1│邱怡欣│有│110年4月26│詐騙集團成員佯裝│110年4月28日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桃園市大園區│被害人警詢筆錄、對│110偵1644│││││日某時│為小額借貸欲審核│時16分│帳戶000-000000000000││三民路1段78│話紀錄、反詐騙諮詢│7││││││帳戶,致被害人陷││16號(邱怡欣所有)中華││5號1樓7-11│專線紀錄表(偵卷頁│││││││於錯誤,將金融帳││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航祥門市│29-35、61-109)│││││││戶寄與詐騙集團成││戶000-00000000000000││││││││││員指定之地點││號( 邱安邦 所有)│││││├──┼───┼──┼──────┼────────┼────────┼──────────┼──────────┼──────┼─────────┼─────┤││││││110年4月29日14│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訂單編號Z00000000000│桃園市大溪區│││││││││時28分│00000000號(邱怡欣所││ 大鶯 路1539-1││││││││││有)││號7-11忠新門│││└──┴───┴──┴──────┴────────┴────────┴──────────┴──────────┴──────┴─────────┴─────┘附表二:
┌──┬─────────┬───────┬────────┬────────┬──────────┐│編號│寄件帳戶│訂單編號│取件地點│取件時間│卷證資料│├──┼─────────┼───────┼────────┼────────┼──────────┤│1│土地銀行帳戶005-01│訂單編號C29259│桃園市大溪區大鶯│110年5月3日23│1.監視器翻拍畫面(偵│││0000000000號(邱怡│563510│路1539-1號7-11忠│時20分│卷頁55-56)│││欣所有)││新門市││2.貨態查詢系統(偵卷│││││││頁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