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51號原告 鐘珮心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
周漢威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張啟紋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 司執丑字 第八六○○五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原告鐘珮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北院錦九六執丑字第二四○六○號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九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二三九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本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86005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隻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86005號關於原告鐘珮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6年5月22日北院錦96執丑字第24060號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第223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第二項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鐘坤山 (即原告之父)生前積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債務,其於91年3月2日死亡時原告僅為年17歲9個月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復於92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取得9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理由所示被繼承人鐘坤山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而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定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本件保證債務既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倘仍由原告繼承,顯有違近代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生存權等思潮。且被繼承人僅遺留經濟價值甚低之土地,原告尚未繳納遺產稅,自無可能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竟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有顯失公平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86005號關於原告鐘珮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5月22日北院錦96執丑字第24060號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第223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86005號執行命令、被繼承人鐘坤山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684號提存書、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鐘坤山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被告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86頁),同意將本院99年度司執丑字第86005號關於原告鐘珮心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不得再持本院96年5月22日北院錦96執丑字第24060號債權憑證(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第223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故僅於財產訴訟權訴訟始有假執行之必要,然本件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目的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債權,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