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吉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一三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吉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吉台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復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惟聲請書附表編號二號犯罪日期欄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應予更正為「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聲請書附表編號三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欄各誤載為「板橋地院」、「九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各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