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施苡竹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日晚間九時過後返回臺北市○○區○○路○○號一二樓住處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搭乘其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違停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七七一號紅線上,為警在其該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實稱毛重○點二三六公克含一袋、淨重○點○三六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後餘重○點○三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施苡竹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苡竹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頁背面、第二四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三二三○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已再次施用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實稱毛重○點二三六○公克含一袋、淨重○點○三六公克、取樣○點○○二公克、驗後餘重○點○三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六九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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