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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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 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李知行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 律師被告 黃莉蓁 原名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方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訴外人 洪湘晴 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0、3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0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4年7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以訴外人 洪淑華 、洪湘晴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洪湘晴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對洪淑華、洪湘晴事實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被告所提95年
5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被告與洪淑華、洪湘晴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予洪淑華、洪湘晴之證據,所辯自不足採信。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則以:
洪淑華前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由洪湘晴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設定完成後始撥款,洪淑華、洪湘晴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94年7月29日完成設定登記後,被告即於洪淑華當時之工作地點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淑華則交付訴外人 林文琦 簽發由洪淑華背書之同面額支票予被告收執。嗣因洪淑華未依約清償債務,且陸續向被告借款,遂於95年5月3日就洪淑華積欠之借款予以彙算,合計積欠之借款金額為260萬元,洪淑華、洪湘晴與被告因此於同日復簽訂另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如洪湘晴於95年7月15日前清償150萬元,被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洪湘晴其餘債務,洪淑華並簽發面額合計26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惟洪湘晴並未如期清償,且至今分文未付,是系爭債權仍然存在。又原告於96年4月25日始辦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之後,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洪湘晴原係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0、31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03),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房屋(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94年7月29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洪淑華、洪湘晴為債務人,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即系爭債權)。嗣洪湘晴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96年4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1至22頁、第57至60頁),堪認屬實。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洪湘晴、洪淑華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
洪淑華前於94年7月27日向被告借款,約定由洪湘晴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設定完成後始撥款,洪淑華、洪湘晴與被告並於同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嗣洪淑華 、洪湘晴與被告復於95年5月3日就洪淑華積欠之借款予以彙算,合計借款金額為26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另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如洪湘晴於95年7月15日前清償150萬元,被告即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免除洪湘晴其餘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洪淑華、洪湘晴簽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2份在卷可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號卷第18頁、第26頁)。而依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金額空白,及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手寫記載「本債務洪湘晴為連帶保證人如債務人依約定日期支付。95.7.15該期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債權人同意先行塗銷,餘債務對洪湘晴免除」,並詳載洪淑華簽發之本票號碼、面額、到期日,及被告所提洪淑華簽發之本票影本(同卷第27至28頁)等資料,堪認被告前述辯解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第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不能證明被告與洪淑華、洪湘晴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借款云云。惟倘被告與洪淑華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未交付150萬元借款予洪淑華,洪淑華與洪湘晴自無與被告簽訂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洪淑華或洪湘晴已對被告清償任何借款,系爭債權尚未消滅,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767條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94年7月29日設定抵押權後,洪湘晴始於96年4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參照前述說明,被告自可本於此項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不因洪湘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受影響,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基於所有物妨害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