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喜祥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07月23日所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於民國103年06月23日受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又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其曾於98年、103年間,各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其第3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與其為高職畢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所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屬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屬於過失犯。被告雖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故意犯罪,即與累犯要件不合,原審認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應有違誤。又自由刑之執行,尚非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亦可審酌令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再犯。被告本件犯後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請予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為要件,而不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抽象危險犯。該罪所處罰者為故意犯,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十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於量刑時,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同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所犯非故意犯罪,與累犯要件不合,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應有違誤,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誤,求予撤銷改判,並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喜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喜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復斟酌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所示,被告無駕駛執照,其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堪認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被告曾於民國98年、103年間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殊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為高職畢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2號被告曾喜祥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喜祥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懷德街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喜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8日
書記官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