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翰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
一、吳育翰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又明知印尼籍男子MAHPUDI(中文姓名: 木笛 ,下稱木笛)、MUSL
IMHENDRAYANA(中文姓名: 阿林 ,下稱阿林),前經雇主申請許可在我國境內工作,因逃逸廢止聘僱並逾期居留,已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竟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06年1月3日,非法媒介木笛、阿林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 丁文正 所經營之舊衣回收倉庫,從事整理舊衣工作,吳育翰則按日從其等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第2周起改為1100元)中抽取200元(第2周起改為1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 106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倉庫,為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育翰固不否認有帶木笛、阿林2人去丁文正所經營之舊衣回收倉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介紹木笛、阿林去買衣服,丁文正剛好說缺人,我才問木笛、阿林要不要在舊衣回收倉庫工作,木笛、阿林接受後,是他們之間的事情,我沒有拿任何的錢,我只是幫他們領而已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丁文正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友人合夥成立「正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我擔任舊衣回收倉庫的管理,該公司尚未申請營業登記,目前沒有營利事業登記,所以公司的地址尚未確定,至於倉庫所在地為我本人所承租。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查員於106年1月19日11時2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
0號(舊衣回收倉庫)查獲3名逃逸外勞工作時,我在現場,該3名外勞是我所僱用無誤,他們並未有拿證件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外勞出示證件,也沒有投保,阿林、木笛約1月初開始工作,工作時段是上午8:30開始,到下午17點多,阿林、木笛從事工作內容為整理倉庫內雜物及木工工作,DAENI(中文姓名: 黛安 ,下稱黛安)負責分類衣服,平日工作由公司的會計指派他們工作。阿林、木笛是吳先生載到我倉庫,原本吳先生是帶一名臺灣人,後來該名臺灣人受傷沒有來,之後來的是外籍勞工等語(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106年7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僱用3名外勞阿林、黛安、木笛,106年1月初僱用兩名男性外勞阿林、木笛,另外女性外勞黛安是從查緝日前三天到職,為106年1月17日到職,連查緝日19日當天,黛安在我那邊工作三天,2位男外勞是透過被告介紹,被告帶阿林、木笛來我舊衣回收倉庫,詢間會計 王小萍 我們公司有無缺工,1月初被告當天介紹我們就當天僱用了,因為我們在趕工,趕著要出貨,所以很缺人手,經由被告介紹,剛開始是每天給薪資,於工人當日下班後,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工人,後來過了一個禮拜左右,被告又過來我們這邊當面問我們「還是你們要請長工,長工比較便宜」,長工的部分是一個禮拜付一次薪資。遭查緝前,曾經有1、2次,我們是把薪資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外勞,被告當時說外勞有欠他錢,所以錢先交給他。另外,在查緝後,因為那個禮拜三位外勞工作3天,總共薪資為9600元,被告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並說「他們三人還有薪水,我要幫他們領薪水,因為外勞被抓走後,他們也沒辦法過來領」。黛安是木笛的女友,一開始他想來挑衣服去外面賣,但因為他沒有錢買,於是我們就在
1月17日開始僱用他,黛安是阿林、木笛介紹的等語(偵字卷第73頁);於106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一開始談好是一天一天給,由被告屬意後,再交給外勞。我們雇主並不會過問薪水是交給誰,但薪水我確定是被告交代可以給外勞,我們才直接支付給外勞等語(偵字卷第88頁)。另證人即會計王小萍於106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丁文正所經營之舊衣回收倉庫擔任會計,之前有雇用男性外勞阿林、木笛,這兩位是被告介紹的,一開始談好外勞每人是一天1200元,後來隔一個多禮拜改成一天1100元,有一次被告因故沒有來倉庫,所以我們就把該周的薪水交給外勞,因為被告每天都會親自或派人接送外勞,但那天沒有過來等語(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106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一開始與被告談好,外勞每人一天1200元,一天一天給,大概給了不到一個星期,就變成按周支付,薪水就算會直接交給外勞,也是經由被告的指示,不然我們不敢直接把薪水交給外勞,而且被告還說如外勞有要借支,只能夠借一半等語(偵字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回收場做會計,原本不認識被告,因為有工人而認識他,外勞木笛、阿林、黛安是他們來回收場做事的時候認識的,他們薪水原本是1200元,後來1100元,其中那個女生第一天來我認識後,隔天第一天上班就被抓,他的薪水也是有算給他,好像是1000元。我有跟被告通電話,跟他講老闆有表示一天1200元,又沒有工作證,被告就同意一天1100元,所以被告有跟我講過他就少抽100元,外勞薪水我一開始是交給被告,中間有一兩次是木笛他們沒有錢直接跟我拿,最後被抓走時,我把他們的薪水直接交給被告。黛安來工作的薪水是1天1000元,至於被告介紹來的外勞木笛、阿林,就是1200元變成1100元而已,我沒有跟他講一天1200元,只要他帶來就是一天1200元,原則上來說,帶來的就是一天1200元,因為他帶過來一定會有仲介費,所以他說1200元就是1200元,這個女生說他是木笛妹妹所以就給1000元就好,不是被告介紹來的,沒有仲介費,所以只要1000元就好,被告答應變成1天1100元,減少的那100元,是被告的仲介費,被查獲後,我給被告9600元,包含兩個男生三天的費用,各3300元,且給他女生三天的薪水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證人丁文正、王小萍就被告介紹逃逸外勞木笛、阿林,而於106年1月3日僱用木笛、阿林至舊衣回收倉庫工作,日薪為1200元(第
2周起改為1100元),木笛並於同年月17日再介紹其女友黛安至該舊衣回收倉庫工作,其薪水為日薪1000元,嗣於同年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接獲檢舉,會同內政部移民署至舊衣回收倉庫檢查而查獲丁文正非法聘雇逃逸外勞木笛、阿林、黛安等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木笛、阿林、黛安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又本案尚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6年2月13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68107118號函、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逃逸外勞木笛、阿林至丁文正所經營之舊衣回收倉庫工作,是透過被告之介紹,而丁文正支付渠等工作報酬,每人每日分別為1200元(第2周起改為1100元),其中1000元為木笛、阿林之薪資,餘額200元(第2周起改為100元)則為被告介紹費,至於報酬則須交付與被告,然若被告無法前來受領,在被告同意之下可直接交付與木笛、阿林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逃逸外勞非法打工,其薪資每日為1000元,而丁文正支付逃逸外勞木笛、阿林之報酬為1200元(第2周改為1100元),是因為木笛、阿林為被告所介紹,丁文正尚須支付被告介紹費,是丁文正交付與被告之報酬1200元(第2周起為1100元),其中1000元為木笛、阿林之薪資1000元,餘款200元(第2周為100元),則為被告介紹費等情,業據證人王小萍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其僅是單純介紹木笛、阿林至丁文正處買衣,其只是幫忙領錢而已云云,是否為真,顯有可疑。另參以被告就丁文正支付之報酬原為1200元,因王小萍之要求而改成1100元乙情,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不否認知情(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82頁),足見證人王小萍前開證述在雇用1周後有要求減少支付之報酬,經被告同意後,而改為每人每日1100元,至於減少之100元是減少被告介紹費等語,足堪採信,自被告可決定丁文正支付之報酬每人每日可減少100元乙情觀之,益徵丁文正交付之報酬1200元(第2周起為1100元),其中之200元(第2周起為100元),顯為被告介紹費之情為真。末以,丁文正須支付之報酬,除被告同意得交付與木笛、阿林外,否則必須交與被告本人,復認定如前,倘被告確實未受有介紹費之利益,其自無須大費周章受領丁文正交付之報酬後,再原封不動轉交與木笛、阿林。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為採信。至於木笛、阿林於警詢固均證稱:每天工資言明1200元,除早餐及午餐費用實領1100元云云(偵字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惟查,證人木笛、阿林、黛安於警詢中均供稱:早餐、午餐是由丁文正提供,晚餐則自己買(偵字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37頁背面),而丁文正支付與被告有關黛安之薪資,每日1000元,並未扣除黛安之早、午餐,有
106年1月19日支出項目金額在卷可考(偵字卷第75頁),且丁文正提供木笛、阿林中餐便當之費用,亦未自渠等薪資中扣除,此由卷附正宏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庫存工作進度日報表(偵字卷第25頁)將木笛、阿林工資、中餐分開登記亦可得知,是丁文正顯未將自證人木笛、阿林之薪資中,扣除所提供之餐點費,從而證人木笛、阿林前開證稱:每天工資言明1200元,除早餐及午餐費用實領1100元云云,顯與事實有間,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⑥⑦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應執行刑與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外籍勞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外籍勞工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足見其毫無悔意,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園藝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件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犯行,因此獲得酬金3,000元(第一週1天工資抽取仲介費用200元,第二週抽取仲介費用100元,共2人,一週以5日計算),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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