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
107年度審原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弋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弋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弋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附件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附件一犯行後,因另案為警搜索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728號卷第8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爰就此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先後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能使被告警惕而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件二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黃弋珊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弋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5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
3樓366號房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另案為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弋珊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述│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下│││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午2時45分許,同意為警│││號對照表、檢體採證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書各1紙│為B0000000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1份│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9日
書記官王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號被告黃弋珊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弋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
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網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弋珊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下│││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午5時為警採集尿液,尿│││對照表│液檢體編號為106偵-2072││││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106偵-2072號│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5│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各1份│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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