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友人 林信良 之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志安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院97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98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見解,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我沒有錢去買這些東西,我常常見到周圍的人在用,但我沒有直接接觸毒品,所以我檢驗報告數值應該不會太高,我一定有吸到隔壁同事 游隆貴 、 楊德諒 施用毒品的煙,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吸食毒品等語。惟查:
(一)警方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07ng/mL、1075ng/mL)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6至28頁),本院依職權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免疫分析法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送驗編號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505ng/mL、953ng/mL;送驗編號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418ng/mL、887ng/mL)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警方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堪認上開檢驗報告係上開採集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無訛。
(二)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06年7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閾值(即200ng/ml)甚多,業如前述,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菸所致,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雖稱游隆貴、楊德諒可證明其未施用毒品,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上開2人之年藉資料供本院傳喚,且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