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婷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號、109年度偵字第18541號、110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婷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陳瓊婷與 蔡得豪 (另經本院判處有罪,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於109年7月間為男女朋友,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與蔡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瓊婷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7至118頁、第118-1至118-4;偵卷一第273至284頁、第285至288頁;偵卷二第13至24頁、偵卷六第81至87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得豪(見警卷第3至52頁;偵卷一第511至520頁;偵卷四第45至49頁;偵卷六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3頁、第323至325頁)、證人即購毒者 黃誠志 (見警卷第147至152頁;偵卷一第365至369頁;偵卷四第43至49;偵卷六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第303至311頁)證述情節相符,從而,被告陳瓊婷確有與共犯蔡得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可認定。
二、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陳瓊婷、共犯蔡得豪與購毒者黃誠志間,並非至親,前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等人為本案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陳瓊婷與共犯蔡得豪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均未變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等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等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被告陳瓊婷所為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瓊婷應屬共犯而非幫助犯之說明: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瓊婷供稱「我記得蔡得豪跟我當時都在場,黃誠志
上到汽車旅館樓上房間,蔡得豪也在,蔡得豪當時正在分裝毒品,蔡得豪叫我幫他把毒品交給黃誠志,黃誠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收了錢就馬上把錢交給蔡得豪」、「(歐薇汽車旅館那兩次是黃誠志跟誰聯繫毒品交易的事?)是跟蔡得豪聯絡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09頁),其明知共同正犯蔡得豪與黃誠志為毒品交易,仍為共犯蔡得豪將毒品交予黃誠志並收受購毒款項、交予蔡得豪,足見其與共犯蔡得豪為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陳瓊婷所為應屬共同正犯,所犯自屬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訛。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瓊婷係幫助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陳瓊婷與共犯蔡得豪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瓊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瓊婷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犯行,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本件被告陳瓊婷對其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陳瓊婷所為附表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固屬不該,然證人黃誠志證稱「我不清楚為何都是陳瓊婷出來」、「也許蔡得豪不方使出面交給我,蔡得豪沒有跟我說是陳瓊婷要拿給我」等語,核與前開被告陳瓊婷供稱「蔡得豪當時正在分裝毒品,蔡得豪叫我幫他把毒品交給黃誠志,黃誠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收了錢就馬上把錢交給蔡得豪」等語相符,足認二次販賣毒品均是黃誠志與共犯蔡得豪聯繫,至約定地點,被告陳瓊婷當時因與共犯蔡得豪為男女朋友,因共犯蔡得豪走不開始出面代為與黃誠志交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2次,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且未取得任何報酬,雖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度之刑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觀諸被告陳瓊婷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瓊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量遞減其刑。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具體毒品來源,因此並未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4日南檢文定110偵762字第1109023295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197149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故被告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瓊婷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私益,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俱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瓊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犯蔡得豪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業於共犯蔡得豪部分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陳瓊婷於本案將全部販毒所得交予蔡得豪,亦據共犯蔡得豪供述在卷,並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共犯蔡得豪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36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歐淑芬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被告陳瓊婷、黃誠志基於幫助蔡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被告陳瓊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誠志準備運送毒品事宜後,蔡得豪再委請黃誠志前往交貨,黃誠志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某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歐淑芬,歐淑芬再匯款2000元至蔡得豪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瓊婷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瓊婷涉犯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蔡得豪、黃誠志、歐淑芬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瓊婷之自白為憑。
肆、經本院查:
一、證人歐淑芬證稱「(提示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至109年7月26日15時48分通話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對話?約工地要做甚麼?)這是我跟蔡得豪的通話,我要跟蔡得豪買安非他命2000元,並跟他約在我工作的工地交易」、「我是在109年7月24日17時5分,跟對方約在北安路三段的工地,我以2000元跟蔡得豪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重量不清楚,蔡得豪叫一個男子騎白色機車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我,該男子交給我毒品他就離開了,我也不記得他的特徵,我直到109年7月26日才用現金匯款將毒品價金匯給他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並有共犯蔡得豪與歐淑芬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證人蔡得豪亦證稱「我叫黃誠志將毒品拿給歐淑芬,歐淑芬再匯款至 陳韻文 的戶頭內」等語(見警卷第36頁),並未提及囑被告陳瓊婷聯繫黃誠志送毒品!而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共犯蔡得豪於7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11時10分許,各以電話通話及簡訊方式詢問何時匯款、告知匯款帳戶,歐淑芬再於7月25日下午11時13分許、7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及下午2時13分許、下午3時48分許,各以簡訊方式回覆蔡得豪,並告知已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並有共犯蔡得豪與歐淑芬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91至92頁),而通訊監察譯文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2分29秒時,共犯蔡得豪撥打電話告知「他說他找到你們的工地了」,足認歐淑芬與蔡得豪於109年7月24日電話聯繫後,當日下午約5時5分許,即由一名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歐淑芬,歐淑芬及蔡得豪二人再於翌日下午4時15分許後,各以電話通話及簡訊方式確認毒品款項交付方式,應無疑義。
二、證人黃誠志證稱,
㈠、「109年7月25日17時05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工地(地址不詳),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 姐阿之 女子,交易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詳),並且沒有收錢,並且菜頭在給我毒品時,有跟我囑咐交易金額會由交易對象匯錢給他」、「我是於109年07月25日14時許於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由菜頭將要我運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不詳)交予我,要我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工地(地址不詳),並且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綽號姐阿之女子,並且對方會匯款給菜頭提供的帳戶」等語,並指認歐淑芬即為購毒之「姐啊」(見警卷第151頁)。
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下(見偵卷一第368至369頁):⒈「(提示109年7月25日22時11分通話監察譯文),是你與何人之
對話?談論何事?)這是我跟陳瓊婷的通話,一開始是蔡得豪跟我約成功路綠都飯店附近一間醫美診碰面,一個綽號 阿正 之男子也在現場,菜頭就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我,而陳瓊婷跟我聯繫要我送毒品安非他命到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2段的摩根168,我便坐由綽號 阿正之 男子騎乘的機車要先前往臺江大道牽我的機車,後來阿正的車沒有油,因此故障在路旁,之後第二通電話是由菜頭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說我們不用去送毒品了,我便將菜頭交付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交由綽號阿正的男子還給蔡得豪,然後我們就各自離開了」等語。⒉、「(你總共幫蔡得豪成交運送交易幾次?)有兩次,有1次成
功,時間也在109年7月25日,第一次送有成功,我先於109年7月25日14時許在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內,由菜頭將安非他命一小包交給我,要我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工地,並且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綽號姐阿之女子,這次沒有收錢,並且菜頭在給我毒品時,有跟我囑咐交易金額會由交易對象匯錢給他。第二次要送毒品時因為阿正的車壞掉所以我們就沒有送成功」。⒊、「(這次只有你一個人自己去?)成功的這次只有我去」等語。
㈢、又被告陳瓊婷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0時11分24秒許,以蔡得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誠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觀諸內容可知,被告陳瓊婷與黃誠志聯繫時,因黃誠志所搭機車故障須至臺江大道牽車,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卷第118-3,其中A為被告陳瓊婷,B為黃誠志),通話內容如下:
A:喂,在哪裡
B:喂,我剛要去牽車而已,在臺江大道那邊,你們一直催我,我頭暈,我要去牽車了啊
A:沒有啦,我們會發你薪水你擔心什麼?
B:我知我知,先這樣姐仔我先簽(牽)車
A:掰喔你趕快去
B:好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主要部分認為確實可言,予以採取,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因此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即,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四、細究證人黃誠志上開證述內容,固然證稱其為蔡得豪送毒品予歐淑芬共計二次,均係「7月25日」,惟二次仍有以下不同特徵:㈠向蔡得豪取得毒品之地點(1、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2、臺南市東區摩根168大樓)、㈡途中有無接獲被告陳瓊婷電話(1、無;2、有)、㈢送貨途中有無他人相伴(1、單獨前往;2、綽號「阿正」之人)、㈣送貨途中有無機車故障(1、無;2、「阿正」機車故障)、㈤蔡得豪有無囑咐購毒者會以匯款方式給付(1、有;2、無)、㈥該次交易有無成功(1、有;2、接獲蔡得豪電話不用再前往,並將毒品繳回)等各項細節,均相當具體而可資區別,此六大特徵均核與證人歐淑芬證述「7月24日」完成之毒品交易方式及證人歐淑芬與蔡得豪於「7月24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參諸前開蔡得豪從未提及「7月24日」囑咐被告陳瓊婷聯繫黃誠志之供述內容、歐淑芬證述內容及歐淑芬與蔡得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次毒品確係由黃誠志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送抵。從而,黃誠志歷次證稱有與歐淑芬「完成毒品交易」之日期,應為「7月24日」,而非7月25日,其供述日期錯誤,應係日期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
五、本件被告陳瓊婷固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惟公訴意旨所指蔡得豪指示黃誠志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與歐淑芬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早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瓊婷因蔡得豪指示而與黃誠志聯繫送毒品至歐淑芬之行為,時間是109年7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此有前開被告陳瓊婷使用蔡得豪電話與黃誠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從而,被告陳瓊婷所自白於109年7月25日下午10時10分許以電話指示黃誠志之行為,對公訴意旨所陳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之毒品交易有所助力即無任何助力可言!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瓊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憑被告陳瓊婷之唯一自白認定其有罪,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為人通話時間(見面時間購毒者、地點方式罪刑1陳瓊婷蔡得豪109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適用舊法黃誠志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歐薇汽車旅館」蔡得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黃誠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與陳瓊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在左揭地點,由陳瓊婷出面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誠志。陳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2陳瓊婷蔡得豪109年7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適用舊法黃誠志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歐薇汽車旅館」蔡得豪以通訊軟體臉書與黃誠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左揭地點,與陳瓊婷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瓊婷出面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誠志。陳瓊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