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外燴廚師,兼太陽能板的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⑶已婚之家庭狀況;⑷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蔡佳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22日13時許,在嘉義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佳瑜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2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