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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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翎益選任辯護人趙璧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32、194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翎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㈠酒駕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肇事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分別給付告訴人 杜政寬 6萬5千元、告訴人 王澔錚 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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