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必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大陸商福建海峽高速客滾航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亦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不服之程度,按理由二所示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上訴。而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24日以民事上訴狀補正上訴聲明為:(一)第一審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但迄今並未依其不服程度,即按新臺幣(下同)65,243元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