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89年1月17日」改為「89年1月7日」。
2.犯罪事實第12列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3公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改為「扣得楊秋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楊秋通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
3.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核被告楊秋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又為本件施用之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中因檢驗後檢體用罄之部分,不併予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於本案犯罪均具有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避免被告持以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命2包│1.0.080公克、0.070公克。││││2.0.566公克、0.555公克。│└──┴──────────┴──────────────┘◎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被告楊秋通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通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入所執行,於89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20日入所執行,於90年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執行完畢。詎料楊秋通竟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號3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7年10月29日10時5分,前往臺南市○市區○○街○○○號調查有無何人涉及施用毒品,發現楊秋通在場並徵得楊秋通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3公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F11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F11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秋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及分裝勺各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江孟芝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來欣